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
    0860091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
      ○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xxxxxxx,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
      所出租之本市大安區○○○路○○段房屋之型態與系爭建物之型態不符。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08600875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提
      出說明,訴願人於108年6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
      告內容所載出租房屋之型態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7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086009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系爭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 108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08年7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8月3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8月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8年8月6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及蓋妥該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
      及信封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