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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3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08300847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訴願書及8月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分別記載:「 ......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04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087013232號處分書之處份(於 108年7月3日收文)(附件一),依法提起訴願。.... ..」「......原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04月15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083008476號處分書之處份......」並均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警 刑毒緝字第10830084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查上開108年4月15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8701323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檢送卷宗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僅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確認在案,並有該局 108 年10月 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於108年3月25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大安區 ○○路與○○○路口,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查獲其無正當理 由持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9粒、碎粒3塊,乃採集該毒品檢體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成分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乃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3232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四級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 訴願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 Estazolam)」9粒、碎粒3塊。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 7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9日補具訴願書,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4月 30日依同法第74條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5月1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8年6月1日,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8年6月3日為提起訴 願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16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 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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