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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5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文化局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8302426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書面請求本府說明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有
無遵守地方制度法等情,經本府文化局以108年6月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 1083024263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府97年訂定發布之『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
用辦法』立法程序相關疑義一事......說明......二、有關函詢本府訂定之『臺北市特
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有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辦理相關程序一節......(二)
......本府訂定發布之運用辦法,係依據『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訂定
之自治規則,並非基於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三)另查旨
揭運用辦法之內容業以97年12月10日府授法一字第 09732569200號函報行政院備查,並
以97年12月10日府授法一字第09732569201號函送議會查照。」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文化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108年5月23日書面請求本府說明臺北市特定文化設施運用辦法有無遵守地方
制度法等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事項;本府文化局108年6月6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083024263號函,係針對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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