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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一字第1086103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5777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其為辦理○○○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
      報事宜,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檢具申請書及認證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補填案外人即繼承人○○○○(下稱○君)之生父姓名為「○○○」及更正生母姓
      名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君為○○○遺產之繼承人,訴願人為○君之遺囑
      執行人而受理其申請。原處分機關查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君原名「○○○○
      」、昭和11年(民國25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嗣○君戶籍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遷入○○○(按:即○○)戶內,續柄欄記
      載為「同居寄留人」,惟無任何登載○○收養○君之紀錄。又光復後初次設籍,雖由○
      ○於35年間提出申請,申報○君姓名為「○○○」,父姓名不詳、母姓名為「○○」,
      稱謂為「養女」。惟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無○○收養○君之紀錄,乃另函通知○君於期限內持戶
      口名簿等,辦理父母姓名、本人姓氏及出生別等更正登記,或提供其與○○間收養關係
      成立及證明收養事實之相關文件資料;逾期將由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惟○君並未回復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生父姓名應為「○○○」、生母姓名應為「○○○○」,且○君未
      提出足資證明其與○○間收養關係成立之相關證明資料,○君與○○間收養關係是否成
      立仍有疑義,爰以 108年4月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2822號函通知訴願人,業核准訴
      願人補填○君生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之申請,並已登記完竣
      。○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就補填及更正○君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是否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節尚有疑義,爰以 108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45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爰審認訴願人對於補填及更正
      ○君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
      08年7月16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860057772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
      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
      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
      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
      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第 3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三、兄
      弟姊妹。」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
      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
      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受委託人。」第 2點規定:「
      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
      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代筆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09條第 1項及第1215條規定
       ,訴願人為執行遺囑職務上所為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訴願人與戶籍登記
       未變更前之繼承人○君間即有代理關係,而有契約未履行(即遺囑未執行完畢)情形
       ,應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申請戶籍謄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1款所稱具有利害關係。
    (二)查被繼承人○○○因其明知無配偶子嗣,而唯一之親妹妹○○○已死亡,故以代筆遺
       囑表明將其所有全部財產遺贈予○○○。訴願人身為遺囑執行人,為實現遺囑內容,
       依上開民法規定代理繼承人排除非繼承人侵害遺產繼承所為之必要手段(即申請更正
       ○君之戶籍資料),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亦命訴願人補正(更
       正)○君之戶籍,故訴願人與○君之間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依申請戶籍謄本處理
       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應有利害關係。
    (三)○君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訴願人列
       為被告之一,訴願人與○君之間亦有申請戶籍謄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所稱之利
       害關係。綜上,訴願人補填及更正○君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更正、補填○君父母為「○○○」、「○○○○」登記之申請
       。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8年7月8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查本件○君(按:即訴願人,下同)係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
      人,應為管理遺產等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又依訴願人(按:即○君,下同)原戶
      籍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80098688
      號函所載,訴願人原與被繼承人○○○同為○○之女,係○○○之妹,為○○○之法定
      繼承人。是原處分如准予○君補填訴願人生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登記之申請,必然排
      除訴願人繼承○○○遺產之資格。○君縱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權,惟申請更正繼承人即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排除其繼承權,是否亦屬其遺
      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不無疑義。本件○君就補填及更正訴願人父、母姓名登記,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受理○君申請之依據為何?均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
      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認訴願人對於補
      填及更正○君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觀諸戶籍法第46條規定立法
      意旨,鑒於變更、更正戶籍登記資料,對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由本人親自申請登
      記,惟如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且危害利害關係人權益時,始允許利害關係人申請。次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
      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為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查本件訴願人係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及第
       1215條第 1項規定,其職務範圍包含於必要時,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次依卷附代筆遺囑所載,○○○除將全部財產遺贈予案外人○○○外,另
       表明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時,得由受遺贈人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補償之。
       復觀諸卷附○君戶籍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14日北區國稅板
       橋營字第1080098688號函內容,○君與被繼承人○○○同為○○之女,為○○○之法
       定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於代筆遺囑既已明確指示,就受遺贈人身分、受遺贈範
       圍,及如遇法定繼承人主張其法定權利時,應如何處理,訴願人即應循上開指示管理
       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又無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依訴願人申請,為補填○君生
       父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登記,均不影響訴願人基於遺囑執行
       人身分,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等職務事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補填及更正○君父、母姓名登記,難
       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46條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表明將其所有全部財產遺贈予○○○。其身
       為遺囑執行人,為實現遺囑內容,申請更正○君之戶籍資料,為執行遺囑職務上所為
       之必要行為,視為其與戶籍登記未變更前之繼承人○君間有代理關係;且○君向新北
       地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訴願人列為被告之一;板橋地政亦命訴願人更正○君
       戶籍,應符合申請戶籍謄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6款所稱具有利害關係云
       云。惟查訴願人縱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權,然其申請
       更正繼承人○君之戶籍登記資料,進而排除○君繼承權,與被繼承人○○○於代筆遺
       囑所指示,對於如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之處理方式有間,已逾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範圍
       ,難認屬執行遺囑職務上所為之必要行為。況原處分機關如准予訴願人補填○君生父
       姓名及更正生母姓名登記之申請,必然排除○君繼承○○○遺產之資格,顯屬對○君
       不利之行為。又查訴願人所援引申請戶籍謄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
       定,係就得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範圍所為規範,與本件訴
       願人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君之戶籍登記資料
       ,兩者係不同行政程序,其等關於利害關係人認定,各因其立法目的及應適用之法規
       範而有差異,尚難以彼類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另依板橋地政108年8
       月6日板登補字 xxxxxx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該機關為辦理遺囑執行人登
       記,通知訴願人協助釋明繼承關係,並提供相關戶籍資料,與訴願人陳稱板橋地政要
       求其更正○君戶籍登記等語,並非一致。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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