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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10830241
    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之本府
    108年5月21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
    6日北市文化資源字第 108302414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申請閱覽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一案,......說明:......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辦理如下:(一)時間: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二)費用:依據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資訊重製或復(複)製收費標準表辦
    理。本件採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收費標準〈以新臺幣計價〉每張 2元,本件新
    臺幣 2元。(三)繳納方法:請向本局秘書室出納繳納。三、請依上述時間至本局繳納費用
    後,續提供本府 108年5月20日府文化資源字第1083023363號函影本1張。」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現在文化
      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供閱
      覽在案,有訴願人108年5月23日閱卷申請書、系爭處分、蓋有訴願人印章之108年6月12
      日公文(人工)交換清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5
      月23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系爭處分同意閱覽,訴願人並於108年6月12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
      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系爭處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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