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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1
    58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擬具「○○」,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收文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委員會)108年6月27日第7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系爭補助案計畫目標僅為增聘人力以提
    高產能,缺乏長期經營之規劃,也無助促進產業發展,決議不同意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8年7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158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
    8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日期為108年7月12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8年8月
      11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8年8月12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8月12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資人從事具創新、
      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
      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
      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
      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
      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規定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
      ,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
      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 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
      業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
      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
      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
      列席諮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和農產業有合作促進產業發展長期合作,也可以增加販售農
      產品項,在店面和網站銷售,讓小農好的產品不被大盤剝削,增加銷售通路及商品競爭
      力。
    四、查訴願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
      員會108年6月27日第76次會議決議,審認系爭補助案計畫目標僅為增聘人力以提高產能
      ,缺乏長期經營之規劃,也無助促進產業發展,決議不同意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店面和網站銷售,增加銷售通路及商品競爭力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
      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
      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
      第 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
      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
      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
      加值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等事
      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
      查,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108年5月31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
      提交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27日第7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
      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
      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
      審認系爭補助案計畫目標僅為增聘人力以提高產能,缺乏長期經營之規劃,也無助促進
      產業發展,決議不同意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
      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之補助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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