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二字第10861036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8日動保防字第108601 48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xx xxx 」販售「○○」、「○○」及「○○」等動物用藥品,經防檢局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 ,並以其設籍本市為由,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81470963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3日動保防字第108601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6月27日至該處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 108年7月8日動 保防字第 10860148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8年7月1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24日補具訴願書,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在○○○網站刊登『○○、○○、○ ○』的動物用藥品名及價格,招攬不特定第三人購買......才知觸法......。」並檢附 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第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 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 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 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 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二、.... ..『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 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 函之訴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 :原第40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 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 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 營業行為之樣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了解法規,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才知觸法;訴願人目前 還是學生,因家中經濟不佳,母親罹患肝癌治療中,無法工作,為了幫忙家裡生計而積 極爭取工作機會,請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寬處,減輕罰鍰2分之1或3分之1。 四、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 ○○」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字第0190130018J 號函、108年3月14日○○字第 0190314018J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規,請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減輕罰鍰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而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此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及第1 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 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 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 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 ,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有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 意旨可參。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以 xxxxx帳號在「○○○」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影本記載略 以:「......『現貨』○○......$1,400-$2,200...... 商品規格......自有品牌類 型 除蚤劑 /防蟲噴劑 商品詳情 商品功能:預防各種寄身蟲、心思蟲、蛆蟲 使用方 法:一個月吃一次 可伴食......」、「......『現貨』○○......$900-$1,000.... ..商品規格......自有品牌......」、「......『現貨』○○.....$700-$1,000.... ..貓 狗8斤以下 狗8-10斤 狗10-20斤 狗20-40斤......商品規格.....自有品牌.... ..類型 除蚤劑 /防蟲噴劑......商品詳情 有分公斤數......」次依○○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 3月14日○○字第0190314018J號函檢附之訴願人委刊及交易明細資料,訴願 人在「○○○網站」刊登販售「○○」、「○○」、「○○」及「○○」,合計有16 筆交易紀錄;是訴願人利用○○○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其招攬 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其違 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未取得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賣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仍在學,因不了解法規而觸法,請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減輕 罰鍰一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三、卷查本案事實全貌:.. ....(三)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藥品『○○』、『○○』、『○○』及『 ○○』,合計16筆交易紀錄......訂單成立時訴願人已滿18歲......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未經許可販賣『○○』、『○○』、『○○』及『○○』等多項動物用藥品, 且實際上完成交易之件數達16筆,違規情節尚非輕微,惟考量訴願人目前為大一學生 、須分擔家計恐資力有限等情,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9萬元 整,已依法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綜合考量訴願人實際上完成交易之件數達16筆,違 規情節與所生影響非屬輕微,惟考量訴願人為過失及初犯,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依法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又訴願人以其不了解法規請求減罰,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因其母罹病,家中經濟不佳,為幫忙家計而工作,請求 寬處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