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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2. 府訴三字第10861036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8日音字第22-108-07014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0年10月,發照年月 :100年10月,廠牌:台鈴;型式:UT125X,124c.c.;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及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108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於本市內湖區○○路與○○橋口旁攔查 ,疑似有噪音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檢驗系爭機車,經測得系 爭機車之噪音值為88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 之法定標準85分貝(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值為80分貝,原地噪音標準值為85分貝),原處分 機關乃當場掣發108年7月12日M102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6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18日音字第22-108-07014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8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0條第 3項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 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 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5條規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 、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 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 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輛 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 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六、功率質量比(Power to Mass Ratio, PMR): 指引擎最大馬力與受測車重之比值,最大馬力(千瓦,kW)/受測車重(公噸, T)。」 第 3條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二、第六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二。」 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單位: dB(A)

     
        車種分類
    標準值
     
     
    檢驗項目

    機車

    ……>100c.c.≦175c.c……

    第四期
    96年1月1日

    使用中車輛檢驗

    原地噪音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94年7月1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備註

    1.第一期至第五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機動車輛噪音標準查詢(節錄)

    核准日期

    車型名稱

    噪音測值_原地dB(A)

    最大馬力轉速(rpm)

    期別

    20100929

    台鈴NEX GSR 125 UT125X(124.1c.c.)

    80

    8000

    第四期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4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6條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附表三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超出值≦5分貝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超出值>10分貝

    第11條第1項

    第26條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1,800元

    2,700元

    3,600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 1040033130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二、......第四期及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 102 年3月8日修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第9節試驗報告:「9.1原地噪音量取 3 次試驗中之最大值,並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最終報告結果......。」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機動車輛管制標準值有誤,經查系爭機車噪音審驗值 80dB(A), 故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85dB(A),量測值88dB(A),超出值未達 5分貝,請撤 銷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8分貝, 超過法定標準85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7月1 2日 MN03547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機動車輛管制標準值有誤,系爭機車量測值88dB(A),超出值未達5分貝 ,請撤銷罰鍰云云。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 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四期使用中車輛檢驗 ,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 5分貝;揆諸前開噪音 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 1款等規定自明。查卷附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系爭機車為台鈴 UT125X型普通重型機車,100年10月出廠,依 環保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畫面列印顯示,系爭機車之新車型 審驗原地噪音值為80分貝,是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分貝)加 5分貝 ,即8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 3次之 噪音分別為86.2分貝、88.2分貝、86.6分貝,因系爭機車為第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 3 筆測試值之最大值為88分貝(88.2分貝,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超過法定標準85分貝,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7月12日MN035473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 紀錄單影本在卷足憑。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依前揭環保署104年5月1日環署空字第 1040033130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測;使用之檢測 儀器01dB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進行校正;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MO 0604243)及稽查人員之環保署(107)環署訓證字第F 7010010 號「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 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管制標準值應為「85分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音字第22-108-07014 9 號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雖有誤植為「83分貝」之文字誤寫瑕疵,惟原處分機關已 依上開規定,以相同日期、字號之裁處書予以更正為「85分貝」,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8661號函送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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