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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108304020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坐落本市文山區○○路○○巷○○號等「○○大廈」建物(領有81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於民國(下同)87年2月6日經備查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大隊文山中隊(下稱文山中隊)於108年1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 專用蓄水池及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等,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規定,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以108年1月10日AAA16470號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訂於108年2月9 日複查,如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規定處罰,經總幹事簽名確認在案;嗣復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18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83001707號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8年3 月11日。 二、嗣文山中隊於108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廣播設 備及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等缺失仍未完成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AA05204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並 限於108年4月14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1日北市消大一字第108300 1746號函同意改善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13日),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經總 幹事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 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8年4月10日 北市消預字第108301987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罰 鍰在案。 三、嗣文山中隊再於108年6月2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之 排煙進風機故障缺失(下稱系爭缺失)仍未完成改善,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20日AA05205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108年7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 10 83040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4,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第 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 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 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第10條規定:「避 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 避難指標。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 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消防法第六 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得依危 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二)未申領使用執 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 ,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第4點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 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 。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 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 。」 表一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次數
     
    違規情形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第4次以上

    備考(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3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6,000元。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一般
    違規

    9,000元以下

    1萬8,000元以下

    3萬元
    以下

    3萬元以下

    輕微
    違規

    6,000元

    1萬2,000元以下

    2萬4,000元以下

    3萬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

    內政部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三、公寓大廈(集 合住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 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 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5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之消防缺失,並非訴願人不 改善,惟評估修繕金額龐大,超出訴願人動用金額之權限,須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需作業時間甚長,無法在展延期限內完成改善,已於7月14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規定人數而流會,將召開第 2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力求達到通過修繕金額之決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之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完成改善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78建字第01 01號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0日AAA16470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8年3月15日AA05204號、108年6月20日AA05205號舉發違反消 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修繕金額龐大,超出訴願人動用金額之權限,須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需作業時間甚長,無法在展延期限內完成改善云云。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設置 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違者,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對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本件據卷附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建物之緊急昇降機間進風排煙設備之排煙進風機外觀破損嚴重,經原處分機 關檢查結果「排煙(進風)機故障」,不符規定情形已如前述,並有蓋有訴願人收發章 及總幹事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15日、6月20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 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係經 備查成立之系爭建物之管理組織,為消防法第 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即負有設置並維護 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不得以內部所需作 業時間甚長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屬第 2次違 反裁處基準表規定之嚴重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處基準表,處訴願人 2萬4,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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