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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4. 府訴二字第10861036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9日動保防字第108601 45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xx xxx 」販售「○○」之動物用藥品,經防檢局查得訴願人為上開賣家,並以其設籍本市為由 ,以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防檢一字第108147096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108年4月29日動保防字第10860086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0日至該處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 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 108年7月9日動保防字第1086014541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該函於108年 7月1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於108年7月 11日向總統府陳情,經總統府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於108年 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 年8月7日、 8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第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 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 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 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 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 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 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二、.... ..『網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 張貼資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相關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 函之訴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 :原第40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 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 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 營業行為之樣態......。」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裁罰之罰鍰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訴願人並無任何主觀意識營業行為, 亦無設商號或曾經設商號;新加坡商○○○拍賣沒有禁止販售,反而是留有相關分類選 項和品牌選項,包括○○、○○等均是藥劑類商品,來讓民眾刊登販賣,使人誤觸法令 ;另有報載民眾涉嫌在拍賣網站販售動物用藥,經臺北地檢署調查民眾未事先向防檢局 申請輸入、販賣許可證,考量民眾已認罪,依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將其緩起訴,期限 1年,並支付公庫3萬元,其有營業牟利之事實,對照訴願人則是完全相反,罰鍰卻是上 開民眾之 3倍,試問公理何在?又另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裁罰金額僅為訴願人之 1/2 ,本件裁罰不公。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 ○○」網站銷售網頁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字第0190130019J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訴願人並無任何主觀意識營業行為,本件裁處與違規情節 較重之他案相較,本案裁罰處分顯屬過重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而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此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及第1 9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 「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 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 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之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 是否恃此謀生,要非所問,有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意 旨可參。 (二)本件依訴願人在「○○○」網站銷售網頁畫面資料記載略以:「......商品規格.... ..品牌 ○○ 類型 除蚤劑/防蟲噴劑......○○......○○ 中文品名:○○ 英文品 名:○○ 建議售價:1000元......注意事項:適用2.3~6.8kg的犬、貓......適應症 狀:心絲蟲、耳疥蟲、疥癬蟲(貓少感染)、成蚤、蚤卵、跳蚤幼蟲、美國犬壁蝨( 貓少感染)、鉤蟲(犬少感染)......動物藥品輸入字號:動物藥入字第 06714號.. ....」是訴願人利用○○○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其招攬不特定 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訴願人主張 其並未營業、未設商號等,依前開說明,實不足以作為其免責之事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賣動物用藥品,違反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理由 ......三、卷查本案事實全貌:......(三)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藥品『 ○○ ○○』,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合計44筆(含4筆未完成)交易紀錄 ,......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未經許可販賣『○○』動物用藥品,且實際上完成交 易之件數達40筆,違規情節尚非輕微,惟考量訴願人為過失且為初犯等情,綜合審酌 本案情節,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 9萬元整,已依法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 ..。」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綜合 考量訴願人實際上完成交易之件數達40筆,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非屬輕微,惟考量訴 願人為過失及初犯,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 鍰,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 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 疵之情事;又訴願人引述報載新聞案例主張本件裁處與違規情節較重之他案相較,本 案裁罰處分顯屬過重一節;查訴願人指稱之他案係因緩起訴而經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與本件係行政裁罰不同;訴願主張,應有誤會,尚難採據。另訴願主 張依動保防字第10730159400號函罰款單也僅有訴願人之1/2部分,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表示,該他案之違規情節與本案違規情節不同,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法定最低額罰 鍰裁處,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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