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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9. 府訴一字第10861036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
000750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755659000號函亦有不服,惟訴願人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8年4月
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07501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6年3月27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予案外人○○○,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67萬696元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有出租情事,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
不符,乃以 107年9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756348300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按一
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78萬 6,139元。嗣訴願人申請免予補徵
該差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659000號函
復原核定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間後之土地增值稅(差額)
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開107年12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659000號函,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07501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8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3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分別以108年10月5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85410991號及同日
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20466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7年12月1
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659000號函及 108年4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7501號
復查決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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