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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6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5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10859046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之自用住宅用地(宗地面積 1,3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84/10000,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4 月18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出售土地)予○君。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 727
      萬7,329元,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62萬1,756元,經訴願人完納,並於106年5月22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訴願人於106年4月25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立約,購入○君所有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787.17平方公尺、42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20000(下稱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第1次重購房
      屋)。經內湖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559萬8,506元,經○君完繳土地增值稅,並於106年5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108年2月27日與案外人○○○(下稱○君)立
      約,購入○君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4/
      20000(下稱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0(下稱系爭第2次重購房屋
      )。經內湖分處核定移轉現值為173萬3,429元,○君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並於108年
      4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1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及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申報購入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為173萬3,429元,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108年4月2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示,訴願人
      購買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及系爭第 2次重購房屋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款125萬元,屬免除
      債務範圍,爰審認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應為48萬5,288元{訴願人申報系爭第2次重
      購土地之地價173萬3,429元x[臺北國稅局核定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價額168萬7,472元-(
      免除債務125萬元x 168萬7,472元/臺北國稅局核定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及系爭第2次重購
      房屋價額173萬6,012元)]/168萬7,472元}。原處分機關合併計算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60
      8萬3,794元(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地價559萬8,506元+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地價48萬5,288
      元),未超出系爭出售土地地價(727萬7,329元)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2萬 1,756
      元)之餘額665萬5,573元,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爰以 108年7月5日北市稽內湖增
      字第1085904664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
      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
      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
      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
      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財政部 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8年4月12日購入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部分
      買賣價金 125萬元,屬債務免除為由,認定非屬買賣,惟訴願人前已向臺北國稅局申請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免稅證明書」,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何以原處分機關
      卻認定非屬買賣新購取得?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18日立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出售土地予○君,經內湖分處核定
      移轉現值為 727萬7,329元,經訴願人完納土地增值稅62萬1,756元,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5日立約購入○君所有之系爭第 1次重購土地,經內湖分處
      核定移轉現值為559萬8,506元,○君亦完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
      人復於108年2月27日立約購入○君所有之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經內湖分處核定移轉現
      值為173萬3,429元,○君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
      08年 6月17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
      爭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依臺北國稅局 108年4月2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所載,訴願人購買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及系爭第2次重購房屋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款12
      5萬元,性質屬免除債務,訴願人實際支付48萬5,288元。有訴願人與○君、○君、○君
      於106年4月18日、25日、108年2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出售土地、系爭第 1次重購土地、
      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願人之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訴願人108年6月17日填具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
      系爭出售土地、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及臺北國稅局
      108 年4月2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
      認 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608萬3,794元,未超出系爭出售土地地價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之餘額665萬5,573元,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購入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125萬元,屬
      債務免除,非屬買賣,惟訴願人前已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免稅證明書
      」,地政機關登記原因亦為「買賣」,何以原處分機關卻認定非屬買賣云云。按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2年內重購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申請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
      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
      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
      ,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
      價之數額;亦有財政部 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
      於106年4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予○君,並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1,756元,於106
      年5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復分別於106年4月25日、108年 2月27日立約
      購買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並先後於106年5月15日、108年4月12日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訴願人申報購入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為173萬3,429元,
      有○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惟依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北國稅局 108年4月2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查得臺北國稅局核
      定土地及房屋價額173萬6,012元;○君與訴願人約定,同意免除訴願人購買系爭第 2次
      重購土地及系爭第2次重購房屋部分價款12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第 2次重購
      土地之地價應為48萬5,288元{訴願人申報系爭第 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173萬3,429元x[臺
      北國稅局核定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價額168萬7,472元-(免除債務125萬元x168萬7,472元
      /臺北國稅局核定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及系爭第2次重購房屋價額173萬6,012元)]/168萬
      7,472元},並以合併計算2次重購土地之地價608萬3,794元(系爭第1次重購土地地價55
      9萬8,506元+系爭第2次重購土地地價48萬5,288元),未超出系爭出售土地地價(727萬
      7,329元)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2萬1,756元)之餘額665萬5,573元,不符土地稅法
      第35條規定為由,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部分買賣價款
      125萬元,經臺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免稅證明書」等語。惟依卷附臺北國稅局1
      08 年10月1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1080606034號函所載,○君同意免除訴願人買賣
      價款之 125萬元,由於○君與訴願人為婆媳關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須計入○君108年度贈與總額,與訴願人所陳部分買賣
      價款 125萬元經臺北國稅局認定非屬贈與一節,顯非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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