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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一字第10861036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4921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車號xxx-xxxx......未依循規定將車輛停至○○車
      站婦幼停車格內......」,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492182 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24日8時5分許停
      放於○○車站地下停車場(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孕婦及育有 6歲
      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
      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8月
      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4921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08年9月4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
      8609277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9月5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8月30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5125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492182號裁處書,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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