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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6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至「○○股份有限公司○○館超市(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樓)」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為產品外包裝營養標示總表面積大於 100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 ,而未依規定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標示,不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3點規定 ;且經檢驗結果檢出「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8.7%(國際認可之純蜂蜜檢驗值應為7 % 以下)」,不符純蜂蜜規格,涉標示不實及易生誤解;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108年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64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 8年5月3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食品之蜂農聯絡資訊,該函於108年5月3日送達 ,訴願人逾期未提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28 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108年5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6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8年7月29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如再查獲相同違規情事,將依 法加重處分。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 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 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 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 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 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38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47 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 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每一 份量(或每一份、每份)○公克(或毫升)、本包裝(含)○份。(三)『每份(或每 一份量、每一份)』、『每 100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 、『每日參考值百分比』。(四)熱量。(五)蛋白質含量。(六)脂肪、飽和脂肪( 或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或反式脂肪酸)含量。(七)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八 )鈉含量。......總表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分之包裝食品,得以表格框橫向方式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順序標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31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八)營養標示。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7款

    第28條第1項
    第45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裁罰事實部分提到有關「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8.7%(國際認可之 純蜂蜜檢驗值應為 7%以下)」,即業界所稱碳同位素檢驗法,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 其法源依據為何?所謂的國際認可標準究竟如何而來?裁罰理由中未見任何之論敘, 也未說明我國之檢驗標準已有改採用這項檢驗標準的法源依據? (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年10月26日FDA研字第1049027156號函 已明確說明,蜂蜜真偽鑑別無法以檢驗結果判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16日食 品國家標準檢驗第 4次會議紀錄,內容已明載,碳同位素檢驗法目前僅有中國大陸列 入推薦性標準外,尚無其他國家法規或標準將該方法與檢驗規格值列為蜂蜜品質項目 之一。碳同位素法的單一檢驗結果也難判定蜂蜜之攙偽。 (三)訴願人每批蜂蜜出售前都會經由自我管理檢驗,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該批量蜂蜜也於同 期自行委託○○有限公司進行檢測.結果有關於C4植物糖含量為零檢出,顯示碳同位 素檢驗法所存在不穩定之現象。 (四)原處分以純蜂蜜C-4型植物糖應在7%以下,而訴願人達 8.7%,故應受罰,這是以純 蜂蜜之標準執行,而訴願人之產品並無宣稱為純蜂蜜,是否適用該標準? (五)訴願人並未見過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647號函,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提 供蜂蜜來源業者之相關事宜。訴願人直至收到答辯書後始知悉此事,故訴願人在訴願 補充理由書中提供蜂農姓名、住址及通訊電話。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5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 108年3月8日測試報告、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送驗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固非無 據。 四、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8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執行食品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關於本件系爭食品之檢驗方式,依 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4392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 ......3......『蜂蜜純度鑑別』檢驗大多採用國際分析化學家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ANALYTICAL COMMUNITIES,簡稱AOAC)之碳同位素檢測法,其原理為依據植物的光 合作用途徑的不同可將植物區分為C3型與C4型,大部分開花植物屬C3植物,為主要蜜蜂 採蜜之花源,而常見人工糖漿(果糖、蔗糖....等)來源大多為玉米、甘蔗屬C4植物, 由於C3及C4之穩定碳同位素值範圍不同,因此可藉由分析穩定碳同位素值,計算出蜂蜜 中C4型植物糖之含量,推估摻有C4植物糖的可能性。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6 年11月14日公布之建議檢驗方法『蜂蜜中C4植物糖之檢驗方法』......若計算結果大 於 7%,則應含有C4植物糖(例如玉米來源之玉米糖漿、甘蔗來源之蔗糖等),查系爭 食品檢出『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8.7%』,與純蜂蜜檢驗值 7%以下不符。...... 」惟依食藥署 106年11月14日TFDAO0027.00公布之「蜂蜜中C4植物糖之檢驗方法」附註 內容所示,本檢驗方法可提供做為蜂蜜是否摻加C4植物糖之參考,然鑑於蜂蜜可能受產 地、蜜源、氣候及環境等因素影響,其結果仍需併稽查所見綜合研判。是本件系爭食品 檢出C-4型植物糖含量百分比為8.7%,高於國際認可之純蜂蜜檢驗值應為 7%以下,依 上開食藥署 106年11月14日公布之檢驗方法之附註內容所示,檢驗報告尚非唯一判別依 據,原處分機關仍應配合稽查相關實證再據以綜合判定。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本件違規,前以 108年5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647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8年5月3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提供系爭食品蜂農聯絡資訊(含姓 名、地址及電話),以供查核。惟該函於 108年5月3日始送達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顯 未給予訴願人合理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及提供事證供查核認定,即逕予作成本件處分, 不無可議。嗣訴願人既已於 108年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提供蜂蜜來源業者分別為新竹縣 及苗栗縣蜂農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食藥署 106年11月14日 公布之檢驗方法之附註說明,就相關影響因素予以審酌,將查核結果與上開AOAC之碳同 位素檢測法之檢驗結果綜合研判系爭食品是否符合純蜜規格,方屬適法。則本案系爭食 品是否有食品標示不實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尚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再為釐清確認。 六、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8款、第5 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予以裁處;惟本件訴願人是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尚待進一步釐清確認,已如前述,則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問題 ,即應俟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疑義後再據以論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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