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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6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
      松山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下同)107年3月違建查報資料,於107年7月
      18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頂樓增建物(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頂樓增建物),供住家使用;並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12月20日辦理
      結婚登記,訴願人及其配偶所有包含系爭房屋計4戶房屋均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
      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不符,乃
      通知訴願人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訴願人於 107年8月8日填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報書,向松山分處申報略以,因自住房屋已超過全國 3戶之限制,願放棄申報系爭房屋
      為自住用房屋。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748966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函誤植訴願人姓名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屬舊有建物,併系爭
      房屋設立稅籍;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自105年1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
      02年 7月至107年6月差額房屋稅。
    三、嗣 108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寄發繳款書予訴願人,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
      用稅率2.4%核課新臺幣1萬2,02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7
      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7
      月2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
      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08年8月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復查決定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復查決定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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