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11.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6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
松山分處)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下同)107年3月違建查報資料,於107年7月
18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有未設立房屋稅籍之頂樓增建物(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頂樓增建物),供住家使用;並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12月20日辦理
結婚登記,訴願人及其配偶所有包含系爭房屋計4戶房屋均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
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不符,乃
通知訴願人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訴願人於 107年8月8日填具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
報書,向松山分處申報略以,因自住房屋已超過全國 3戶之限制,願放棄申報系爭房屋
為自住用房屋。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1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748966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該函誤植訴願人姓名為「○○○」),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屬舊有建物,併系爭
房屋設立稅籍;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102年7月至104年12月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
%課徵房屋稅,自105年1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補徵1
02年 7月至107年6月差額房屋稅。
三、嗣 108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寄發繳款書予訴願人,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
用稅率2.4%核課新臺幣1萬2,02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7
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002010號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7
月2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
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8月2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於108年8月2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復查決定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復查決定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