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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64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
    809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3,628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起入獄服刑,爰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8095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1月23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即108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請訴願人於108年9月30日前繳還溢領之10
    8年2月、3月、5月及6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1萬4,512元(3,628元x4個月)。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載明:「請求延遲繳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等
      語,惟其訴願理由亦載明:「......我入監服刑後,就沒有經濟來源,在監內我也有需
      要固定生活開銷......。」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831280952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4條第1項
      第 6款規定:「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
      、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7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
      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 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
      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款)、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
      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
      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祖母、父親均因病無法工作,妻子與弟弟工作亦不穩定。訴
      願人家中自其服刑起,即無經濟來源。又訴願人入獄服刑後,亦需要固定生活開銷,實
      無法繳還溢領之補助。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至訴願人出獄後再繳還溢領補助。
    四、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1月23日起入
      獄服刑,有訴願人社會救助系統畫面、發放資料清單及監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 4項規定,自訴願
      人入獄服刑之日(108年1月23日)起廢止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108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追繳108年2月、3月、5月及 6月
      溢領之生活補助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其入獄服刑後,家中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還溢領補助云云。按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有入獄服刑之情事,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
      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為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 4項所明定。依卷附訴願人社會救助系統畫
      面及發放資料清單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628元。次查訴願人於108年 1月23日起入獄服刑,有訴願人監管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之日(108年1月23日)起廢止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及自訴願人入獄服刑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8年2月起停發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既自108年1月23日起廢止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享領資格,則訴願人受領108年2月、3月、5月及 6月補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 108年2月、3月、5月及6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1萬4,512元,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延期繳還溢領補助一節,訴願人可逕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
      項社會福利津貼溢領款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
      期繳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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