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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6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73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8年7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 1086013412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為1人,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8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07314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及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9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
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
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
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
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
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
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
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規定,每年12月底有最新財稅資料才能申請低收入戶。訴願人已申請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經稅務人員電話告知,只要申請申報核定通知
書就可採用。訴願人因貧病交迫,才會急著申請低收入戶。
(二)訴願人 107年度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均低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因此均
未超過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應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訴願人檢附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係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規定之財
稅資料。原處分機關計算之數值,不可能是訴願人全年所得,因為當時股票買賣有限
制,親戚為多買股票,而使用訴願人帳戶,訴願人帳戶只是過渡帳戶。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
,依 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顯示:查有訴願人投資計10筆,共57
萬7,110元。故其全戶 1人所有之動產為57萬7,110元,平均每人為57萬7,110元,超過1
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謄本、108年8月15日列
印之 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7年度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均低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原處分機關應核准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申請人,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
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又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
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
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惟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規定辦理,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4條之1、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 8點第2款、第9點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
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查調最近1年度即 106年財稅
資料計算,查認其全戶1人所有動產共57萬7,110元,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
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計算之數值,不可能是其全年所得,及親戚使用其帳戶
一節,惟查卷附訴願人最近1年度即106年財稅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所據以核算之投資
類別之投資金額共57萬 7,110元,均為訴願人名下所有之動產,若訴願人之投資已減資
、轉讓、贈與等異動,應依作業規定第 9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供核;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計算。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名下股票
非其所有或符合前開規定之資料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檢附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係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規
定之財稅資料等語。按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明定,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又查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
為審核參考基礎,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下稱10
7年11月8日函)知本市各區公所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及
107年11月8日函示,查調最近1年度即106年度之財稅資料所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訴願
人動產價值,自無違誤。至訴願人所附其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 107年度申報核定」,係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請查閱之個人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及107年11月8日函示應查調之最近1年度
財稅資料,尚難作為本件審核參考之基礎,亦難以訴願人所稱稅務人員電話告知為據。
又據卷附108年6月2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訴願人係輕度身心障礙者,本件
訴願人並主張貧病交迫,其情可憫,然訴願人所有之動產已逾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本府依訴願人之申請,原訂 108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舉行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按時
到場,亦未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第9點規定,於指定期日前1
日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本府申請改期,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嗣於 108年10月
28日下午始申請延期陳述意見,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申請延期陳述意見與上開規定不符,
且無理由,復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是無再舉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倘訴願人
就此部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本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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