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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一字第108610366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61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所興建之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建築物,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102年2月1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A棟1至6樓及B棟1至2樓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行 為時第15點(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 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4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 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房屋現值。 二、嗣 108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依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第15點第1 項、第 3項規定,參考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新臺幣 (下同) 8,000萬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又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 日(102年2月1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 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 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8年房屋稅 7萬3,658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61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8年8月12日)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830017261號復查決定之送達日期(108年 7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8年8月9日(星期五),因是日利奇馬颱風來襲,臺北市全天停止 上班上課,而該休息日之次日(108年 8月10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即108年8月12日為期間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8月1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 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 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 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 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 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 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 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第 8條 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 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 價折減之 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 3點前段規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準。」第15點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 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 120% 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 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臺北市政府 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 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五)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表 1......(八)臺 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臺北市35層以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如附表 7 ......。」 附表 7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 7月至112年 6月)(節錄) 單位:元/平方公尺

    構造構造

    鋼筋鋼筋混凝土造(B)

    適用期間

    106年7月至108年6月

                        用途
         單價
    總層數

    第三類

    6

    7,800

    構造構造

    鋼筋鋼骨造(P)

    適用期間

    106年7月至108年6月

                        用途
         單價
    總層數

    第三類

    6

    9,200

    用途分類表(節錄)

    用途        構造
    分類

    鋼筋混凝土造

    第三類

    住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103年、104年分別為1萬6,398元、3萬8,635元,107年改按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該年房屋稅為 7萬4,586元。同一房屋短短4年內,既無加蓋,亦無翻修,房屋稅額增 加4.54倍。108年房屋稅僅因折舊而略減938元。 (二)系爭房屋僅 6層,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等級。本市10層以上之房屋結構,至少採鋼 骨結構。兩者建造成本相去甚遠,原處分機關卻將系爭房屋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之標準核算現值。 (三)系爭房屋,並無豪華外觀, 1樓作住宅用,並無金碧輝煌之大廳、高級家具、設施。 面臨巷道,周圍均屬老舊 4樓公寓。因位於古蹟保留區,建築面積、容積、高度均受 限制,僅能蓋6樓,如何比照周圍之高級住宅。又因地處市中心,總價中,地價占7、 8成,並非房價高。原處分機關以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認系爭房屋屬高級住宅, 與事實不符。 (四)房屋現值涉及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非僅屬執行細節或技術性事項,影響人民應納 稅額及財產權,屬於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臺北市政府卻 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再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 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涉及稅基標準之評定作業要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自 106年7月1日起,本市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 房地總價在 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 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核計房屋現值,並以120%加價核 計房屋現值。上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 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為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至第3項 所明定。經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領有 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構 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建築物 。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 場面積)為485.51平方公尺(約146.86坪)。 (二)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得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9日 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億4,000萬元。另依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雖查無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交易紀錄,惟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107年7 月至 108年6月間有1筆成交紀錄,交易總價為1億1,000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140.58 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 78.24萬元。以該交易單價核算,系爭房屋房地總 價已逾8,000萬元以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10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 宅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 120%加價核計房屋 現值,並據以課徵 108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僅 6層,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等級,原處分機關卻依鋼骨結構 等級,依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之標準核算現值之違 法等語。查「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 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 06年7月至112年6月)」,業已按不同總層數(1層至35層)、用途、構造種類(鋼筋混 凝土造、鋼骨造、加強磚造等),標列不同單價,據以核算房屋現值。以總層數 6樓、 用途為住宅而言,系爭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單價為7,800元/平方公尺,如為鋼骨 造,單價則為9,200元/平方公尺,二者構造種類不同,單價自不相同。並無房屋構造、 總層數、用途不同,採單一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情事。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豪華外觀, 1樓為住宅用非大廳,並無高級家具、設施,面 臨巷道,周圍為老舊公寓,總價中,地價占7、8成,並非房價高,以房地總價 8,000萬 以上,認系爭房屋屬高級住宅,與事實不符一節。惟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前述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 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是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依 上開規定係按戶依市場行情定之。查系爭房屋於 102年6月19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1 億 4,000萬元,另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查無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交易紀錄,惟臨 近區域之高級住宅有1筆成交紀錄,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78.24萬元。以該交易 單價核算,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已逾 8,000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經參酌臨 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認定系爭房屋仍為高級住宅,與房屋外觀、內部設施、周 遭環境及房地價值比例等因素無涉。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房屋現值涉及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非僅屬執行細節或技術性事項,影 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屬於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臺北 市政府卻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授權,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再依該自治條例 第 8條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涉及稅基標準之評定作業要點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 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所 明定。是房屋稅課稅客體稅額之計算,即稅基之計算,係以房屋現值,亦即課稅時點 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為趨近房屋稅課稅時點之市場交易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2項即規定,每 3年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以作為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另該條 第 1項亦規定,上開判斷房屋標準價格相關事項,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是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依上開判斷房屋標準價格相關事項所為評定後,經本府 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 30000700號公告,即已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二)查評定作業要點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達成核實課稅目的,由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本市實際情形,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定其標準價格,作為高 級住宅之房屋現值計算依據,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 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其標準價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 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該規定並經本府修正發布自 106年7月1日起生效在案, 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 點第 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 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 108年 房屋稅7萬3,658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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