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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06. 府訴一字第10861036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律師即○○○之財產管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0341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件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樓、○○號
    ○○樓、○○號○○樓、○○號○○樓、○○號○○樓、○○號○○樓及○○號○○樓等 7
    戶房屋(下稱系爭7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5層、地下 4層113戶之建築物,領有
    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7戶房屋為住家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持有3戶以上住家用房屋者,每戶稅率均為3.6%,乃核定系爭7戶房屋108年房屋稅(課稅
    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稅率為3.6%,並掣發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計新臺幣19萬1
    ,194元予○君。訴願人對上開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3月13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訴願人為○君之財產管理人
    ,遂以108年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0341號復查決定:「更正108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為『○○○財產管理人○○○』;其餘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於108年7月25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8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核發 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有不服,惟訴願
      人業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108年7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20341號復
      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
      項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第5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
      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
      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
      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
      財政部賦稅署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98號函釋:「為配合房屋稅自本(73年)年7月
      1日起改為年徵1次,有關房屋稅電子作業處理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准以每年 6月30日
      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系爭7戶房屋102年2月至104年1月之
      房屋稅減半徵收 2年。稅額既可按月比例計算減免數額,則計算房屋稅之折舊率、折舊
      年限亦應「依實際起徵月數比例」計算「各年折舊年數」,始符合平等原則、事物本質
      之理。故系爭7戶房屋應自102年2月起算折舊之首年首月,103年2月為折舊之第2年首月
      ,以下年度類推。惟原處分之折舊年數未按月份比例計算,致 103年起各期房屋稅均未
      如實折舊減少稅額,系爭7戶房屋之房屋稅即有溢徵。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文義上並未排除持有3戶以上者,2戶以下不得適用2.4%房屋稅率。請撤
      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系爭 7戶房屋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3日核發之10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審認系爭7戶房
      屋為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且戶數為 3戶以上,乃核定系爭7戶房屋之108年房屋
      稅(課稅期間 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稅率為3.6%。有系爭7戶房屋之臺北市不
      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系爭7戶房屋108年房屋稅,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7戶房屋之折舊年數應依實際起徵月數比例計算各年折舊年數,且應
      自102年2月起算折舊之首年首月,以下年度類推云云。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房屋使
      用用途稅率課徵;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
      189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房屋稅處理折舊經歷年數之起算,以每年 6月30日為準。是
      折舊年數之起算應與房屋稅之課稅年度相同,以每年 6月30日為更新起算時點。本件系
      爭7戶房屋於102年1月取得使用執照,自次月即102年2月起核課房屋稅,至同年6月30日
      止為102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折舊年數應以同年6月30日為更新起算時點。是系爭 7戶
      房屋102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0(課稅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103年
      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1年(課稅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以下年度類推
      至 108年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6年(課稅期間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非如
      訴願人所稱折舊年數按月比例計算,系爭 7戶房屋之房屋稅有溢徵之情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未排除持有 3戶以上者
      ,2戶以下不得適用2.4%房屋稅率等語。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已明
      定,所有權人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3戶以上者,每戶「均」依稅率3.6%課徵房屋稅。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稅率3.6%課徵系爭7戶房屋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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