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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再二字第1086103657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地上權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
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
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
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
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
各 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 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100000)、○○○(權利範圍1/4)、○○○
及再審申請人等 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惟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
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
○○等 2人。
二、嗣再審申請人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 106
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
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
6 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嗣數次申
請再審,經本府分別以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106年11月27日府訴
再二字第 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駁回在案。
三、再審申請人迭次以○○○及○○○等 2人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為由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其等2人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 106322484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歷程、塗銷地上權登記應
檢附之文件及申辦方式;再審申請人又於 107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補充理由書主張該地
上權設定登記無效應撤銷,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1
3192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請撤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一案......說明......二、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臺端如欲申請旨揭地上權塗銷登記,建請依前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塗銷
登記,俾利協助辦理......。」再審申請人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不服,於 107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並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以108年5月16日異議聲請訴願復審書向本府申請復審,經本府以108年5月24日府訴二
字第108610274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訴願法並無相關訴願復審制度,倘再審申請人
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
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
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復以 108
年5月29日訴願請求書經由本府市長室(收文日期108年 5月31日)再向本府陳請受理再
審,經本府審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非法之所許,乃以108年7月
8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922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本府1
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 7月26日再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8月7日補正再審訴願程式, 8月14日、10月31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申請人於聲請(再審之訴)書記載:「......為貴府108.7.8府訴再二字第 10
86102922號訴願決定主文再審不受理理由五揭示:『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8.5.15
送達......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8.7.15確定,是不論再審申請人係於108.5.16或係於
5.31申請再審......訴願決定均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
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即108.
7.15確定時起算至108.8.14止30日內提起為適法特此申明。)乃援用 107.12.19已提出
之聲請地上權已不存在確認書影本更正日期作為108.7.25併同本次提出(再審之訴)書
聲請訴求請予受理事。......」揆其真意,應係對本府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
255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地上權人○○○及○○○等 2人已先後死亡,喪失當事人
之登記人格權,喪失地上權存在登記之事由,且無合法繼承人出面主張地上權繼承之爭
執,實質上依論理習慣法則或法理論斷,亦足確認地上權已不存在,得予撤銷地上權登
記。提出新證據,臺北市木柵區○○小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據憑為確認臺北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自始不存在。
四、查本案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55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理由略以:「......六、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
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不存在或無
效,業經古亭地所函請其依塗銷地上權登記方式為之,訴願人迄今並未向古亭地所申請
塗銷地上權登記,古亭地所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
,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該訴願決定書於108年5月15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
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該條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
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
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及○○○等 2人於系爭○○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無效,並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新證據,惟查再審申請人所附
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最遲於其以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混同塗銷登記時,再審申請人即已知悉
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是該登記資料非屬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資料或不能
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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