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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9日機字第21-108-0700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9月,發照年月:97年10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
    稽查大隊)乃以 108年5月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8000141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108年5月21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
    於 108年5月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7日D9096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以 108年6月10日機字第21-108-0602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嗣稽查大隊再次查詢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顯示,系爭機車逾應實施定期檢驗
    期6個月以上,仍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再以108年6月5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083
    020136號函(下稱108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 6月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8年6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
    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 6月26
    日D90857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7月9日機字第21-108-07
    00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
      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機器
      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80條)規定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
      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
      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之車輛......。」
      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6月時忙於照顧父親,嗣後父親過世,已於108年7月初完成檢
      驗。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7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
      107年9月至107年11月)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
      0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8年5月21日)補行檢驗,且嗣
      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之事實,有稽查大隊108年5月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8000141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108年6月5日函及其各別之送達回執、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照顧父親,已於108年7月初完成檢驗云云。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逾應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
      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
      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
      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80條第3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
      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
      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107年9月至 107年11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
      限未完成系爭機車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嗣逾應檢驗日起6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已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
      籍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5月21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8年5月 6日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簽名收受;訴願人仍未依限完
      成定期檢驗,稽查大隊嗣再寄送 108年6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9日前完成檢
      驗,該函於108年6月10日亦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文章並蓋章收受,均
      有送達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書及 108年6月5日函均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
      嗣逾法定應實施定期檢驗日起 6個月仍未實施年度定期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辦理定期檢驗,且前開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108年6月5日函說明三均已載明若車輛有其他因素未能於通知
      期限前完成檢驗,應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並去電確認
      以利辦理展延事宜;惟訴願人仍疏於注意,未依檢驗通知書及 108年6月5日函所定期限
      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人殊難以照顧父親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稱業於108年7月初完成檢驗,惟屬事
      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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