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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07437號函關
於○○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荷蘭籍外國人,居留證號碼ACxxxxxxxx,下稱○君)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00589號函核定自107年1月起發
給其等長子○○(105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在
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108年3月2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 107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符合中央「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並查認申請表所附○君 108年1月7
日補發之居留證,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0
743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其等長子○○原領取之本市育兒津貼自108年4月起
不予補助,及核定其等次子○○自108年3月起每月發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
2,500元。該函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關於長子○○部分之處分,於108
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0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22274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6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07437
號函關於○○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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