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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6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G2F913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銷民國 108年0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2913號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書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F913號裁決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於108年5月5日1時13分行經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口,經員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案經本府警察局審認
      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開立108年5月5日掌
      電字第 A00G2F91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35條第 4項規定,以108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F913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 108年7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5條第 4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87條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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