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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6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8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7094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
      14時許,停放於○○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停車場(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地
      下層)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
      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
      條之1規定,以108年 8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7094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等,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
      以108年8月2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8609274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08年8月29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1783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8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709434號裁處
      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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