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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6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645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0日17時
      16分許停放於○○停車場(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
      兒童者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
      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25日
      北市停營字第108306645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1786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8年7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664572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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