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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8年8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7728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7月4日申請書,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土地徵收行政委
託移轉及行政契約有無預告期 7天及申請閱卷等,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7月22日北市教
工字第1080092197號函(下稱108年7月2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
○○國小徵收行政委託移轉及行政契約有無預告期 7天及申請閱卷一案......說明:..
....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
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 5
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
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
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
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
○○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
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
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
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87年因教育部公布『九年一貫課程總綱』提出十項基本能
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代過去分科學習,本局乃於92年將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
教育中心,於93年配合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程,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且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府文化
局規劃、經營及管理○○○歷史文化街區迄今。五、臺端所詢○○國小徵收行政委託移
轉及行政契約有無預告期7天一事,依行政程序法無需7天預告期,爰無違法之情事,亦
無相關檔案可供臺端調閱。」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8年7月30日向本府申請撤銷該函,
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8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7728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6日書函)
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局108年7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92197號
函一案......說明......二、臺端前於 108年7月4日請求本府說明○○國小徵收行政委
託移轉及行政契約有無預告期 7天及申請閱卷,經市府交由本局查察,本局前以旨揭號
函回復臺端在案......三、查○○國小擴建工程徵收範圍經市府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
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本局
於92年將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於93年配合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程,積
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市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市府文化局規劃、經營及管理○○○歷史文化街區,並經本局97
年 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 09738106200號函公告,實無臺端所稱需撤銷之情事。」訴願
人不服本府教育局 108年8月6日書函,於10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
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向本府請求說明○○國小土地徵收行政委託移轉及行政契約有無預告期
7 天及申請閱卷等,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7月22日函復訴願人,向其說明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府文化
局規劃、經營及管理○○○歷史文化街區及依行政程序法無須 7天預告期,爰無相關檔
案可供調閱。訴願人復於108年7月30日以書面主張依行政程序法應有 7天預告期為由向
本府請求撤銷本府教育局108年7月22日函,經該局以 108年8月6日書函再次重申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
府文化局規劃、經營及管理○○○歷史文化街區,無須撤銷之情事。查訴願人於108年7
月30日再就行政委託一事有所爭執並據以請求撤銷本府教育局108年7月22日函,核其請
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陳情性質,是本府教育局108年8月6日書函,其內容僅係向
訴願人說明該案業經該局以108年7月22日函復在案,並重申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權限委託,無須撤銷之情事。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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