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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8556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8月23日、8月26日、8月27日及28日等9件書面向本府請求
說明本市○○國小徵收案有無依據徵收計畫目的、期間、使用及議會同意等;變更配置
圖有無公開展覽、預告及議會同意等;並以徵收違背徵收計畫、無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
准;變更配置圖無議會同意等,請求撤銷上開徵收案及變更配置圖,經本府教育局以10
8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8556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
○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計畫、變更配置圖及詢問是否依法經議會同意一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交下臺端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
月27日、108年 8月28日等8份申請書及依據臺端108年8月27日申請書辦理。二、查臺端
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
○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
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
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
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
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
)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
用迄今。四、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
,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 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
之徵收目的,核屬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
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亦毋需報經議會同意。五、次查臺端請求撤銷徵收計畫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該書
函,於 108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興建學校反而變為
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第49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經
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訴願人再於106年 3
月2日向內政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
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系爭徵收
案。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另查本府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國小
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原則下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核無關於訴願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對訴願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本件訴願人復以相同事由,再
次向本府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及變更配置圖,並詢問是否經議會同意等。本府教育局乃
以上開108年8月30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8556號書函回復訴願人,說明本案徵收及變更
使用計畫經過,與本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 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
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亦毋需報經議
會同意之理由;併敘明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徵收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
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查訴願人上開請求及詢問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是本府教育局上開108年 8月30日書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書函,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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