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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8月11日掌電字
    第 A00K2K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6條
      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11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市○○○路高架道路(靠近○○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審認該車有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以本府警察局108年8
      月11日掌電字第 A00K2K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前開舉發通知單,於108年8月18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及第62條規定
      ,以108年8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73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8年8月27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
      自不合法。
    四、另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
      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又本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業以 108年9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29722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撤
      銷上開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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