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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13. 府訴二字第1086103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8602394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地下水鑿井業者,並領有本市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北市鑿證 006號)。
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該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溫泉開發許可失效後
之恢復原狀或為適當措施等後續處理,乃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29日至1月31日派員
至現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在現場進行鑿井工程;經現場GPS定位座標(225792、269
8708),及經套繪行動地理資訊系統,該井體位置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並無經核准興辦之水利事業;苗栗縣政府乃將訴願
人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案,以108年2月19日府水利字第10800318
51號函移請本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86008836號函請訴願人於 108年4月17日
前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分別以 108年5月10日、5月22日函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
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7月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86023947號函廢止訴願人之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且 3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108年8
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訴願書,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
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
發展水力。」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第60
條規定:「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
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
、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第60條之 5規定:「地下水鑿
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
或商業登記:......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受廢止
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第93條之 4規定:「違反第四十六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
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
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第 3條規定:「從事地下水
鑿井業務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第15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於執行業務時,應
於鑿井機明顯處張貼主管機關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9日府建二字第0930644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電業法有關電器
承裝業、電匠考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登記及管理、自來水法
有關自來水管承裝商之登記及管理、水利法有關地下水鑿井業之登記及管理中涉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制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執行之,並自93
年7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鑿井地點係由申請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溫
泉開發許可函指定鑿井地點,亦配合縣政府進行會勘,因申請地於 106年進行地籍圖重
測,導致井位偏離原地界線 2米,訴願人施工程序全權聽由○○公司指示,訴願人並無
擅自決定開挖地點,井位偏離原地界線 2米,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裁
罰對象顯然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苗栗縣政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
程之違規行為,有苗栗縣政府 107年8月2日府水利字第1070151813號函(申請人○○公
司溫泉開發許可函)、108年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所製作之現勘紀錄及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鑿井地點係由○○公司提供之溫泉開發許可函指定鑿井地點,亦配合
縣政府進行會勘,且因申請地於106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導致井位偏離原地界線2米,訴
願人施工程序全權聽由○○公司指示,訴願人並無擅自決定開挖地點,井位偏離原地界
線 2米,與訴願人無涉云云。經查:
(一)按地下水鑿井業有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之情事者,應廢止其地
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此觀水利法第60條之 5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地下水鑿井業
管理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
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為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 2條所明定
。
(二)查本件係苗栗縣政府為辦理申請地溫泉開發許可失效後之恢復原狀或為適當措施等後
續處理,於 108年1月29日至1月3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在現場進行鑿
井工程,經現場GPS定位座標(225792、2698708),及經套繪行動地理資訊系統,該
井體位置位於系爭土地;經查得系爭土地並無經核准興辦水利事業,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有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之違規行為,乃依水利法第60
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7月9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86023947 號函廢止訴願人
之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本案鑿井地點、施工程序全權聽由
○○公司指示,訴願人並無擅自決定開挖地點,井位偏離原地界線 2米,與訴願人無
涉一節。按水利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又同法第60條之 5
規定,地下水鑿井業者有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之情事時,水利
法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復按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
於執行業務時,應於鑿井機明顯處張貼主管機關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是地下水鑿
井業者對其鑿井工程之井體位置是否在已經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範圍,自應
本其專業負高度注意義務,俾達水利法及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地下水開發之立
法目的。查本案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而訴願人為地下水鑿井業之專業業者,對○○
公司所指定之鑿井位置是否在已經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範圍,即應本其專業
負高度注意義務;然訴願人並未注意而致鑿井位置偏離原已經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
井工程範圍,自難謂無過失。再查○○公司係於 107年8月2日取得申請地溫泉開發許
可,該開發許可函所載開發範圍「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溫泉井 1平方
公尺、取水管線1.5平方公尺、第一儲槽6.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地號,
......所有權人為○○有限公司。」有苗栗縣政府 107年8月2日府水利字第10701518
1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申請地 106年進行地籍圖重測,導致井位偏離原地界
線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再查本件申請地之溫泉開發許可已於 107年11月
30日失效,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8年1月11日府水利字第1080009522號函通知○○公司
溫泉開發許可已失效,應立即停止溫泉井施工,並於 7日內將溫泉開發範圍現況及後
續處理報請備查。該函於108年1月17日送達,屆期未獲回應,苗栗縣政府乃於108年1
月29日至 1月31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在現場進行鑿井工程,縱設該井
體位於申請地,訴願人進行鑿井工程之行為,亦屬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
鑿井工程,是訴願人主張偏離 2米等語,顯然誤解本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不足採。
五、惟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由興辦水利
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建造;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之 4
規定,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查本件訴願人在苗栗縣政府所
轄之系爭土地進行鑿井工程,該井體所在系爭土地無經核准興辦之水利事業,不論訴願
人究係為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之興辦水利事業人或行為人,均應由該井體所在之主管
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水利法第46條或第93條之 4規定辦理。
六、又因訴願人領有本市地下水營業許可書,苗栗縣政府乃依水利法第60條之 5第1項第2款
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條規定廢止其許可。是原處分機關既以訴願人承辦未經申
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為本件之違規行為,其廢止訴願人之地下水鑿井業營業
許可之法令依據為水利法第60條之 5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所載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46條規定部分,依上開說明,既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得裁罰範圍,則原處分記載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雖有不當,惟因本件訴願人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
工程,依水利法第60條之 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廢止其許可等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
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且 3年
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之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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