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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4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1)○○日報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第E1版、(2)○○報108年4月26日 第S2版,刊登「○○、○○」(下稱系爭產品)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經試管實 驗測試具抑制細胞脫顆粒......抑制酪胺酸酶............及抑制 MMP-1分泌量(抗老化) 的功效......」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醫藥司(下稱中 醫藥司)查獲,乃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報)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報)查詢系爭廣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 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乃以108年 5月14日FDA 企字第108001289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 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5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597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乃 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6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4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 2品項,第2 次處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15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得宣稱詞句 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意象綜合判定。.. ....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3.加強肌膚表層細胞再生之機能、表 皮細胞的再生能力......。」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10.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引用自訴願人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 / ○○之化粧品原料INCI國際登錄計畫」之實驗結果(下稱系爭實驗報告),並未使用「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中不得宣稱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將系爭實驗報告報請食藥署同意而予以裁罰,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為訴願人 無法預見。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食藥署108年5月14日FD A企字第1080 012897號函暨所附中醫藥司「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日報 108年5月3日及○○報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訪談○君之調查 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引用自系爭實驗報告,未有不得宣稱之詞句;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實驗報告應報請食藥署同意,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 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 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 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產品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惟系爭廣 告宣稱之效能如「......經試管實驗測試具抑制細胞脫顆粒......抑制酪胺酸酶.... ..活性......及抑制 MMP-1分泌量(抗老化)的功效......」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 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上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係衛福部就行為 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虛偽誇大廣告而為例示,明定化粧品得宣 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以資遵循。而化粧品業者如有使用與例示中不適當宣 稱詞句所列用詞之字義或詞義相同文詞,即使並非使用完全相同之用詞,仍屬違規。 本件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之廣告文詞,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生理功能及 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該「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屬於公開資訊,且文意並非難以理解,訴願人 既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無訴願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問題。 (二)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向○○日報及○○報查證,系爭廣告委託刊登者為訴願人,則訴 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與是否經實驗無涉,訴願人尚 難以系爭廣告係引用自系爭實驗報告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品項,第2 次處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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