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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1. 府訴三字第10861036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附表所列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 7 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4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 A(音樂類)」,經訴願人於108年5月26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 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注意表演歌 唱或演奏之音準,宜增加演出內容之創意及獨特性,整體節目設計宜強化』......。」訴願 人不服,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申請複查成績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以附表所列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於108年7月19日向本府申請參加訴願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7月25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1086092492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欲提起訴願,請依限補正訴願書等。嗣訴願人於108年8月 6日補正訴願書等,且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及 本府法務局108年 7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492號函,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7月19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8年6月17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原處分函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供核,致是否合法送達未明 而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受理申請類型 包括下列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歌唱...... 等。」第 3點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原則:(一)本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 干組,每組置七至三十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三至十八人、街頭藝人代表二至八 人、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一至二人、文化局代表一至二人組成。委員任期一年,由文化 局遴聘,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由文化局另行遴聘遞補之。(二)本會開會 於必要時得邀請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以為審議討論之參考。」第 5點規 定:「文化局受理申請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場所現場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 由審議委員會依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 進行審議,以書面通知審議結果,通過者擇期發給活動許可證。」第 6點規定:「審議 委員會各組應達該組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主席一人由委員推舉產生,審議 委員於現場審議時得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並得於備註欄記載 意見。表決作業以兩輪為原則:(一)第一輪表決時,委員得不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 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 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通過。第一輪表決未決定通過與否,則進行第二輪表決。( 二)第二輪表決,委員應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 者為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表決結果通過 及不通過之委員數相同時,應再次進行表決,如結果相同時則視為通過。」 108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具 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C.團體演出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 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 唱方式)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 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 、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 ..」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每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 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申請團隊報名者應全體團員至現場展演,並以實際參與審議展 演者核發許可證,展演所需相關器材及電力須自備,現場不提供。(二)由本局聘請之 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議 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 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主管機關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經審議委員會依審議標 準進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結果。」第12點規定:「審議結果:審議結果預定於15個工作 天後公告於本局網站,並以掛號方式寄發公文通知審議結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就「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現場 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 4大項及11細項,完全符合要求,為何不通過。報名費 很貴,如果要讓身心障礙的人有謀生能力之機會,那就只開放給那些人考就好,不要通 知大家來考。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8年5月26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108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表演完全符合審議標準云云。按本府為鼓勵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 ,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 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管理規範。查 108年度臺北 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及第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 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 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第3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所 明定。本件依卷附 108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類A/A1演唱」委員名單所示, 委員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類專業之專家學者3名、原處分機關代表2名、場地管理單位代 表2名、街頭藝人代表3名,又本件業經7位委員出席評審,依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之審議標準,就「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 感」、「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四大面向作審議,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 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宜增加演出內 容之創意及獨特性,整體節目設計宜強化」;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 10830249151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 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未見該審議 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 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就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自應予以尊重。至訴願人於108年6月28日、7月5日陳情及於 108年10月28日至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時,主張有原處分機關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在臉書公開評 論審議委員會審查程序,並表示非身心障礙者不會通過等意見云云。經查該名審議委員 並未參與訴願人報考之「表演藝術類A/A1演唱」組之審議,故不影響程序之公平性。況 審議標準係就「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 頭演出」四大面向作審議,已如前述,是否為身心障礙者並非核發許可證之要件。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及本府法務局108年7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8609249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本府法務局108年7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492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申請參加 訴願,通知其如欲提起訴願,請依限補正訴願書等。另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單一陳情系 統回復信,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複查成績等陳情事項,重申處分理由,及說明審 議標準及審議委員會表決作業程序,並告知原審議結果不服之救濟方式等。是本府法務 局108年7月2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492號函及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之內容,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該函及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陳情日期及內容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日期、文號

    回復內容

    1

    108年6月19日;「……1.申請108年 台北市街頭藝人審查 複查成績/評語 2.為何公職人員要考街藝?跟一般民眾搶工作機會?……5.報名費500真的很貴 賺錢不容易 這500元我可以買台鐵便當8個了。6.為何不給當地人一個工作機會呢?……」

    108年6月27日
    第W10-1080619-00319號

    「……本案經6月21日與臺端聯繫,說明本局經複查臺端之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結果,業經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宜增加演出內容之創意及獨特性,整體節目設計宜強化』,謹此說明。另臺端所提之公職人員報考街頭藝人一案,依據銓敘部103年6月6日部法一字第1033851795號電子郵件略以……。有關審議報名費用,個人500元……報名繳交費用為舉辦審議會及行政程序必要規費,一經報名恕不退還。……」

    2

    108年6月28日;「……有關108年度台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一案……。本人再次提出申請複查……請問審查長官 1.本人11項完全符合 為何審查不通過……3.評審……都開臉書直播 有關台北市街頭藝人審查的內幕 請審查長 回覆 確實有此事嗎?……」

    108年7月8日
    第W10-1080628-00109號

    「……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是由相關專業領域審議委員依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進行審議,經過審議委員現場審議時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表決作業以兩輪為原則:第一輪表決……第二輪表決……。本局經複查您的審議結果,仍維持原公布結果,若您不服處分,得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法務局……另您反映審議委員發布相關個人見解,屬個人言論自由,本局表示尊重。……」

    3

    108年7月5日;「……申請再複查 108年台北市街頭藝人審查成績…… 2019/06/17-23:18……評審老師……評完都心情不好……公開叫大家來考 還要繳報名費500元 團體1000元 審查結果確是這種答案 這樣對嗎……」

    108年7月11日
    第W10-1080705-00330號

    「……有關您反映審議委員發布之相關個人見解,屬個人言論自由,本局表示尊重。……關於本市審議收取之報名費為審議會及行政程序必要規費,其用途為舉辦審議會之場地規劃佈置、審議委員及工作人員相關費用及其他行政管理費用,在此向您一併說明。本局經複查您的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若您不服原處分,得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法務局……。」

    4

    108年7月9日;「……申請再複查 108年台北市街頭藝人審查成績……非常不滿意……答非所問……請台北市政府文化局 政府人員 可以直接面對11個問題 接受11個問題 並處理11個該回答的問題……」

    108年7月17日
    第W10-1080709-00111號

    「……一、有關您提出之11個問題,審議相關專業領域審議委員就(一)技藝(二)現場互動(三)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四)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已於現場進行評審及決議,並寄送結果通知函予您,審議結果經本局複查後,仍維持原處分結果為不通過。二、本局於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辦理審議,審議結果不服申訴管道,以訴願方式受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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