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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12. 府訴一字第10861037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堂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
    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
      稱內湖區公所)申請辦理寺廟設立登記。經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107年7月31日北市湖
      文字第107602040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7年8月13日北市
      民宗字第1076003904號函復內湖區公所略以:「主旨:貴區『○○堂』申辦寺廟登記案
      ......說明:一、依貴所......函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以下稱為本須知)規定
      辦理。二、查本須知第 4點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應檢附寺廟用途之使用執照,惟所
      送資料未見有使用執照;又本須知第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應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
      意書或標租方式以外之出租國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惟本案寺廟座落土地為市有公用
      土地(公園用地),雖取得市有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但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依規定取得
      土地所有權後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並提出使用執照,始得辦理寺廟登記。三、請轉知該
      堂應先釐清前揭事項得以補正,再修正下列事項......後再送本局核辦......。」
    二、嗣經訴願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係遷建於本市市有公共設施用地,致無法取得
      土地所有權,得否檢具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代替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捐
      贈同意書,報請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107年11月9日台內民字第1070450660號函釋略以
      ,寺廟建築物倘係坐落於直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仍須以承購土地方式申請寺廟設
      立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11月30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28745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
      表人,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並請訴願人依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寺廟
      設立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
      內湖區公所以108年5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8601293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依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 6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規定暨本府
      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 09103722100號函釋意旨,審認本市得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期間
      係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 3月31日止,惟訴願人於108年5月13日始檢具資料申請,已逾
      上開辦理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03號函通知訴願人
      ,否准其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 108年8月1日、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 1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
      會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宗教輔導。」
      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寺廟
      行政管理措施,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未辦理登記寺廟,係指事
      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者,其認定要件如下:(一)
      為經政府認可各宗教之宗教上建築物。(二)供奉各教神佛等信仰純正者;其他合法宗
      教而無神佛像者,亦包含在內。前項事實上已存在寺廟認定之基準日以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為準。」第 3點規定:「符合第二點之要件並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准予先辦
      理寺廟登記:(一)不妨害公共設施、秩序、安全或環境保護。(二)不影響週鄰之安
      寧。(三)建築物本身無安全上之顧慮。」第 6點規定:「辦理補辦寺廟登記實施時間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第 7點
      規定:「辦理補辦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初審核轉。」第16點規定:「依本要點補辦登記之寺廟,應於發給補辦寺廟
      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後三年內就該登記表、登記證所列應行補正事項向各該主管機關辦
      理補正事宜。」
      行為時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
      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寺
      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第 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區公所
      初審合於規定者,區公所應函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複審。」「民政局經書
      面審查合於規定者,應會同建築管理、消防、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及寺廟所在地區公
      所辦理現場會勘。經現場會勘合於規定者,民政局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一)
      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 0910372210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開辦寺廟補
      辦登記乙案......。說明:一、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七三八
      ○五號令......暨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二、依內政部前開要點規定,辦理補
      辦登記實施時間為期一年,本市開辦時間將定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三、請輔導本市符合(一)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民字第
      九○七三八○五號令頒布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要點』(二)具有獨立宗教
      建築物(三)非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建築之新違建寺廟(四)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而無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五)非座落於危險山坡地之未登
      記寺廟,檢具左列各項表件......向本市各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經區公所初審表件無誤
      後再一併核轉本府民政局辦理,經審核無誤後,由本府民政局製發寺廟登記表(證)..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坐落本市內湖區之舊址,於58年 1月臺北市地形圖上即已標記「卍」(寺廟
       圖例),且為58年 8月2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依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屬合法建築物。
    (二)上述舊址,位於內湖重劃區範圍,94年間臺北市政府並未徵收,而以遷建為交換條件
       ,訴願人故而遷至現址,並有永久使用權,且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承租土地,訂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另訴願人遷建後之建築物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許可,業經該局同意備查在案。是訴願人已有符合臺
       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 09103722100號函規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與使用執照
       無異之使用許可。
    (三)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 09103722100號函曾通知各區公
       所、相關宗教團體,惟訴願人並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而未補辦寺廟登記。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經內
      湖區公所初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本件申請案已逾未辦理
      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及本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釋所定
      開辦時間,否准訴願人補辦寺廟登記之申請,有訴願人108年5月13日補辦寺廟登記申請
      書(一)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得辦理補辦登記云云。按直轄市宗教輔導為直轄市自
      治事項;事實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得辦理補辦登記
      ,實施期間為期1年,本市開辦時間定為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為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第6點所明定,及本府
      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釋可據。查訴願人於108年 5月13日檢具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惟已逾本市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期間末日
      (92年 3月31日)。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本府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補辦寺廟登
      記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未接獲相關單位通知辦理補辦寺廟登記等語。惟本
      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 09103722100號函釋內容,除函請台北市佛教會等相關教會團
      體轉知符合規定之寺廟會員申請辦理外,並刊登於本府91年夏字第 8期公報,以廣為周
      知。訴願人如欲辦理寺廟補辦登記事宜,自應注意相關辦理期限及規範。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補辦寺廟登記之申請,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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