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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7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84304687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8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104880號答辯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
段○○地號] ,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
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
,並於78年7月28日經辦竣徵收登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3月13日具
領完竣,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三、訴願人以108年7月29日申請書向稅捐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
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經萬華分處以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8430468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經查係於土地稅法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前
被徵收,並於78年 7月28日辦竣徵收登記,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課徵土地增值
稅,並無違誤。該函於108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稅捐處以108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104880號答辯書檢卷答辯。訴願人於
108年9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稅捐處108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104880
號答辯書。
四、關於萬華分處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部分:
本件經稅捐處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8440854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
87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關於稅捐處 108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104880號答辯書部分:
查上開稅捐處108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83104880號答辯書,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
訴願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所為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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