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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7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2541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訴願書載述:「......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稅單管理代號A26111010805170035800064稅籍編號
      A11170358000......」,並檢附補發 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
      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25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2541號復查決
      定及該繳款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面積145.6平方公尺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108年房屋稅新臺幣4,360元。
      訴願人對該核定稅額不服,於108年4月23日提起訴願,本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以 108年5月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4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以 108年5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254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9月
      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8年5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2541號復查決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區
      ○○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5月29日將該復查決定寄存於○
      ○郵局(○○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復查決定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108年5
      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6月2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於 108年7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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