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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
199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86047439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 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62號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
x-xx汽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於 108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8595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 0019962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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