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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
    202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9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86059728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25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
      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撤離河濱公
      園,經相關機關於 108年8月8日23時1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105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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