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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
    0153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14日府產業動字第10532224200號公告修正「臺北市對狂
      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標示方法及注意事項」,令飼主應攜帶
      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原處分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每年施打動物狂犬病疫苗。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品種:瑪爾濟斯,晶片號碼: 900138000607507
      ;下稱系爭犬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資訊管
      理系統」登錄之注射資料,迄今已逾期1年以上未補強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乃以107年
      12月3日動保防字第1076018961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犬隻1年有效期限
      內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供核,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0日動保防
      字第 10860103851號函請訴願人於108年5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說明,惟訴願人迄未
      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系爭犬隻年度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2款
      規定,以 108年7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01538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8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4日動保防字第1086019942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上開108年7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01538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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