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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615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抽驗訴願人所販售「蛋餅皮(進貨日期:108年5月31日)」食品,經檢驗結果
      檢出己二烯酸0.38g/kg(標準:不得檢出),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規定,因訴願人無法具體指明該違規食品確實來源,妨礙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源頭
      追蹤查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情事,爰以
      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615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08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10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964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61565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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