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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8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73993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8年8月19日等3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請
      求○○國小徵收案廢止徵收,經教育局以108年8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73993號書函
      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國小擴建工程用地廢止徵收一案,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臺端 108年8月19日3份申請書辦理。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
      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
      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
      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
      程序於焉完成。三、臺端申請廢止徵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
      決駁回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
      答辯。
    三、查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
      學校,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
      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
      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亦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認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
      49條第 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訴願人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10月25日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願
      人復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教育局請求廢止上開徵收案,教育局乃以前揭108年8月26日北
      市教工字第1083073993號書函回復訴願人,說明上開徵收案之經過,並敘明訴願人請求
      廢止上開徵收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
      在案之事實。查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
      是教育局上開108年8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073993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書函,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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