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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8日廢字第41-108-081380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代理人身分,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8日廢字第41-10
8-081380號裁處書,於108年 9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8
年 9月2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907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以代理
人身分於108年9月19日在本局網站聲明訴願......一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
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如說明......。說明:......二、按訴願法第34條....
..第57條規定......三、請臺端依前揭規定補具訴願書及委任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
本到局憑辦......。」該函依訴願人陳報之送達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
樓」,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有本府電子發文狀態查詢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委任書及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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