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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7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3日廢字第41-108-0609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 6月13日廢字第41-108-060950號裁
處書,於 108年9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9月11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108609284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補正,該函於108年9月16日
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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