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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一字第10861037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
    126039號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年8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1228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6039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8年8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122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108年8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 1086018636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新臺幣(下同)3萬3,048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6039號函否准所請,
    並由信義區公所以108年8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1228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8
    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26039號函及信義
    區公所108年8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1228號函,於108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6039號函部分:
    一、查前揭函於108年8月16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15日,惟是日為星期日
      ,應以次日即108年9月16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8年9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
      其配偶、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7年12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72142756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23,686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7,463元;達23,687元未達33,04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73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次子○○○自 1歲起,即由其父○○○及其再婚妻子扶養至成年,顯見○○○
       與其父之再婚妻子間應成立收養關係,○○○與訴願人間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自不
       得將○○○與其配偶○○○收入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雖認定○○○須扶養訴願人,然未認
       定訴願人與○○○間確實有親屬關係,原處分機關認定有所誤會。
    (二)○○○自 1歲後,與訴願人幾乎從未聯絡,且婚後未與訴願人同住,其與出嫁女兒之
       差異僅有性別,然性別應不得作為差別待遇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排除列計○○○及其配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無工作
       能力。惟查有○○幼兒園之1筆薪資所得,計18萬4,152元,然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
       示,其已於108年2月15日自該幼兒園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依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自108年4月起按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7,
       3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363元。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三)訴願人次子○○○(65年○○月○○日生),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18萬1,873元;營利所得1筆314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9萬8,516元。
    (四)訴願人次媳○○○(68年○○月○○日生),3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其106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股份有限公司之1筆薪資所得,計28萬
       9,100元;惟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其已於107年7月8日自該公司退保,並於10
       7年7月9日以○○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108年6月1日
       調定為3萬3,300元,應以該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3
       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9,17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795
      元,超過本市108年度發給標準3萬3,048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108年 9月10日製表之
      10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查
      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自幼由次子之生父及生父再婚配偶扶養至成人,未經訴願人扶養,
      訴願人次子與訴願人間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計算人口;訴願人次
      子婚後亦未與訴願人聯繫,原處分機關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
      ,排除列計訴願人次子及次媳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標準者等,得
      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16歲以上,未滿65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所列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條前段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 7點所明定。次按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願人次子及次媳分別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且均無得不列入
      計算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次媳
      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795元,超過本市108年度發給標準3萬3,048元,乃
      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 136號裁定意旨,未認定訴願人與○○○間確實有親屬關係等語。惟依卷附上開
      臺北地院裁定所載,訴願人以○○○為其子,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給付扶養
      費,經該院裁定訴願人之子○○○應每月給付訴願人 2,000元,與訴願人陳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未認定訴願人與○○○有親屬關係等,實有未合。另訴願
      人主張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列計其次子及
      次媳一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
      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訴願人次
      子非屬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復依訴願人次子之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次子亦非
      他人贅夫,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得排除列計全
      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形均不符,訴願人次子及次媳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信義區公所108年8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108602122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函係信義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6039號函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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