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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5. 府訴一字第1086103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187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6月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2類。嗣經原處分機關續審其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評 估其母親得暫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依最近1年度(106年)財稅等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 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爰以108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187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7月至12月暫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生活扶助費計新 臺幣(下同)1萬5,599元(內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 。該函於108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應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1類等,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8月2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108年7月1日)雖已 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08年7月22日向本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人生活補助費......。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本認定表自10 1 年1月1日起適用)

    中度/重度/極重度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1.未實際從事工作。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續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之原因,係因同居友人每月協助提供5,000 元生活費。惟同居友人並非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應予排除。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應指定期性收入。友人提供之金額,是否得列入收入,尚 有疑義,何況僅係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派員訪視時之事實。縱將友人提供之5,000元 計入訴願人全年收入後,平均每月收入僅416元,應符合低收入戶第1類。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訴願人居住本市○○公共住宅,每月享有分級租金補貼 3,290 元,列入訴願人收入。惟分級租金補貼係依據住宅法規定之政府贈與,依內政部營建 署101年2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10010715號函釋意旨,係屬福利措施,不納入財稅資料 ,且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 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政府贈與不在所得計算之中。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1人。 訴願人(79年○○月○○日生),2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6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無所得;依本市○○社會住宅承租基本資料,自 107年6月1日 起,按月領有分級租金補貼4,29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6點第5款規定,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計入其他收入計算。故訴願人平均每 月收入為4,290元,大於 2,308元,小於8,079元。有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 評估表、108年 8月20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 作業畫面、訴願人之○○社會住宅承租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 願人1人自108年7月至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每月分級租金補貼,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10010715 號函釋意旨屬福利措施,不應納入財稅資料;又同居友人,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同居友人提供之生活費,亦不應計入訴願人所得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家庭總收入係 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又所稱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屬之;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第5條之1第1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無工作能力,查無工作 收入,又自107年6月1日起,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按月發放分級租金補貼4,290元。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每月分級租金補貼係經常性且非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之其他收入,其每月收入為4,290元,大於 2,308元,小於8,079元,已如前述,乃 核定訴願人自 108年7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分 級租金補貼,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係屬福利措施,不納入財稅資料,且審核作業規 定明定政府贈與不在所得計算之中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101年2月23日營署宅字第10 10010715號函釋略以:「有關函詢民眾領取本署房屋租金補貼,於申請低收入戶時該補 貼是否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算乙案。本部依據 行政院核定之『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辦理租金補貼,係為協助無力購屋之中低 收入家庭租賃住宅,減輕租賃負擔,以居住於適居之住宅。該方案係補助民眾每戶每月 最高新臺幣 3,600元現金,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另民眾領取本方案之租金補貼,可 認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姑不論本件本府都市發展局 107年 1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449500號公告所定之本市○○公共住宅之分級租金補 貼,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稱租金補貼之內容、性質是否相近,惟上開函釋並未有 不得將租金補貼列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家庭總收入之其他收入計算之意旨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4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5款規定,審 認訴願人按月領有分級租金補貼,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並無不合。另審核作業規定並無訴願人所稱政府贈與不列入所得計算之內容。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另據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26088號函檢附答辯 書,僅提及訴願人有友人提供生活協助等情,然未見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友人列入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或將訴願人友人提供之生活費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內容,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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