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
    202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8年8月8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因本人......車輛 xx-xxxx,
      於利奇馬颱風來襲,因沒看到媒體告知,又看到無風雨,才沒把車子撤離,到8/20日到
      ○○公園提車,才知車子不見了......經警員告知,才知拖吊......可否撤銷罰款這筆
      1200元......」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 9月11日裁處字第0020217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
      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
      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1,2
      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利奇馬颱風來襲,因沒看到媒體告知,又看到無風雨,才
      沒把系爭車輛撤離,請撤銷罰鍰。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 108年8月8日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颱風來襲,因沒看到媒體告知,又看到無風雨,才沒把系爭車輛撤離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
      74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
      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
      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河濱公園內
      ,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8年8
      月8日上午8時30分發布利奇馬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
      發布將於當日2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
      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訴願人
      並未依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未看到媒體告知,
      又看到無風雨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