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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9日DC0100174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16日5時30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6月19日DC01001741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8月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6月15日下午時系爭機車係停放在馬路上的停車格內 ,於108年6月16日下午,發現停車格的車皆被移至公園,系爭機車係遭人移至○○公園 上,可能為廟方活動而移車,訴願人為受害者,且周遭監視器無法拍攝停車格位置,請 撤銷上開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8年 6月16日5時3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停車格,遭人移至○○公園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之地點為○○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 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面圖 、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至○○公園上 一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影本所載,原處分機關致電訴願 人,經訴願人表示其有詢問○○公園旁的宮廟,宮廟人員說不是他們辦的廟會活動,是 旁邊其他的宮廟辦的,因不知道是旁邊哪一座宮廟,所以無法詢問,也拿不出證據等語 ;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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