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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二字第1086103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23日DC070017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7月23日DC0700176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合法停放在本市信義區○○公園外○○路○○巷,為合法 停車格,但因道路施工被施工人員暫移至人行道上而被開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本市○○路○○巷機車停車格,因道路施工被施工人員暫 移至人行道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 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 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 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公園平面圖、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 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施工人員移動至人行道上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9 月2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830562502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施工單位移車證明,或至鄰近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由警方開立證明;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嗣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0月4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1086092978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機車被施工人員由○○公園外路邊公用 停車格移至公園內證明資料,該函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回復。本件訴願 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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