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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8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3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開設○○社(市招:○○館)網咖,為資訊休閒 業之室內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派員至系爭場 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發現 場所內地板放置 1個裝有水之飲料杯充當熄菸器物,且水杯內有大量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 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8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39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8月2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資訊 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標示明顯禁菸標示,並於電腦開機時顯示場所全面禁菸,固 定時間巡視與勸導客人請勿偷抽菸,且主動回收飲用完畢之飲料空杯,以防止客人自 行將它當作熄菸器具。當日稽查人員未發現顧客桌面有熄菸器具,可證訴願人已積極 防範消費者於場所內吸菸。若營業場所開放吸菸或未積極管理,常理上應到處可見吸 菸相關器具,怎會只存在於地面垃圾堆? (二)營業場所並無公權力,僅能加強宣導與清潔來防堵吸菸行為,主管機關理應針對不聽 勸阻之吸菸行為人開罰,不應對已盡力管理之場所負責人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場所放置裝水之飲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 28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108年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入口處標示明顯禁菸標示,並於電腦開機時顯示場所全面禁菸, 遇客人吸菸亦會勸導,吸菸是個人行為,訴願人已盡力管理云云。按資訊休閒業及其他 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系爭 場所查獲之水杯係充當熄菸之器具,自亦屬之。查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核 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表影本載以:「......問:如案由,請臺端說明?答:我們 沒有提供消費者熄菸水杯,我們店裡規定是不能抽菸也有張貼禁菸標示的,店裡規定低 消是一杯飲料,有些客人就會喝一喝就會自行用它來熄菸......問:那貴店店內畚箕亦 有數隻菸蒂?貴店是否同意消費者於店內吸菸再幫客人清掃?答:店內員工對消費者無 強制力,如果他真的在店裡抽菸又不聽規勸,我們就當然只能幫他們清掃而已......。 」該談話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時,系爭場所現場 有1位顧客在吸菸,場所內地面角落處放置1個裝水之飲料杯充當熄菸器物,且水杯內有 大量菸蒂,及畚箕內發現數根菸蒂,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8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1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明知系爭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而店 內有顧客抽菸並將裝水之飲料杯作為熄菸器物,訴願人卻未禁止,而該裝水之飲料杯置 於地面角落處,亦非訴願人所述之垃圾堆內,水杯內有多根菸蒂卻未清除,難謂訴願人 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本件訴願人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自應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其 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張貼 禁菸標示,並於電腦開機時顯示場所全面禁菸,遇客人吸菸亦會勸導一節,無礙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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