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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0. 府訴三字第1086103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1日廢字第41-108-07092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丟棄家戶垃圾包,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15時 3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裝潢廢棄物、天花板、塑膠插座 、檯燈、瓶罐等,下稱系爭垃圾包)及待回收大型傢俱棄置於系爭地點,乃拍照採證。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原與清潔隊約定於系爭地點回收大型傢俱,執勤人員遂向訴願人確認, 訴願人坦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及待回收大型傢俱為其所放置。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108年6月12日 第X09914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8年7月11日廢字第41-108-0709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9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 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 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 =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棄物(垃 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 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 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 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 (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 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 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 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 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清運日垃圾車停 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查閱。....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家中搬家有許多雜物、傢俱、桌子,於108年5月14日連絡 清潔隊預約大型傢俱回收時間,但還有許多雜物無法清運,故於108年5月15日便請合法 事業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處理清除系爭垃圾包,且放置於系爭地點也不妨礙交通,無奈 稽查人員一直堅持除了大型傢俱,其他都不能放置,雖有告知會自行處理,並不需要清 潔隊處理,但稽查人員堅持要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 垃圾包(內含裝潢廢棄物、天花板、塑膠插座、檯燈、瓶罐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 本 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已請合法事業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處理清除,且垃圾包放置於 系爭地點也不妨礙交通云云。按一般垃圾須以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須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 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 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號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系爭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 ,訴願人自承系爭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及待回收之大型傢俱為其所放置,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在卷可稽;雖訴願人前已與原處分機關約定於系爭地點回收大型傢 俱,然其如有其他一般垃圾需處理,仍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又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 已請合法事業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處理清除,惟其仍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 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 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1),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A×B× C×1,200元=1,20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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