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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1.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7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001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108年7月10日有寄..
      ....資料,本來是低收第2類......後改變為低收第4類,無低收補助款......。」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所
      為處分(即 108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0013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108年7月10日填具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2類。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以 108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001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7月至12月止維持核
      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4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揭 108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0013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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