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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1.28. 府訴一字第10861037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482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6
月10日〕刊登「○○」酒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雖有刊載「禁止酒駕 酒後不開車 安
全有保障」警語,惟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 108300399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6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
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0款第 1目等規定,以108年7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48222號裁處書,命訴願人於
收到裁處書之翌日起10日內改正系爭廣告。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
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
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
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第一項
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
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第11條規
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警語時,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
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第九條附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
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
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警語。前項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
色互為對比。」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
基準如下:......(十)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但屬警語已標示惟其標示不明顯、不完整或不符本法施行細則規
定者,限期改正......。」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原稿及宣播之測試畫面,經訴願人事前檢核警語面積及文字比例均符合規定
。系爭廣告未符規定係因瀏覽器及行動裝置系統多元,裝置人工智慧自行演算或使用
者依習慣,變更解析度、檢視縮放比例、字型圖片大小、長寬比最適化等調整,而改
變廣告原稿設定比例,非訴願人或廣告代理商造成或操控。
(二)訴願人或廣告代理商,行銷宣傳前已善盡最大注意,透過「自適應網頁 RWD」技術自
動偵測並盡所能使警語合乎法令規定,惟數位顯示裝置及畫素比例組合眾多,無法逐
一檢測,僅得以廣告原稿加裝自動偵測技術,盡調整比例之最大努力。
(三)訴願人無法得知檢舉者之顯示器型號及畫素比例設定,縱訴願人為嚴格調整,仍無法
保證能在檢舉者裝置上正確顯示。又少數末端裝置顯示失真情形,推斷系爭廣告違法
,似失公允,設計原稿之警語面積確實達版面10.7%。訴願人無違法事實、意圖、故
意及過失,且已善盡預防及把關,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廣告雖有刊載警語,惟未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有檢舉人108年6月10日系爭廣告手
機截圖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0日系爭廣告手機截圖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
第 9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原稿及宣播之測試畫面,經事前檢核警語
面積及文字比例均符合規定,系爭廣告未符規定係因瀏覽器、行動裝置多元及使用者依
其習慣調整顯示比例等因素所致。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於答辯書中陳明,訴願人於陳述意
見書所附手機版測試畫面及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0日檢視系爭廣告,其警語面積已符
合規定等情,爰審認訴願人使系爭廣告符合規定,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而逕認本件訴願
人違規行為成立。然對於訴願人所稱,系爭廣告係因科技產品多元及使用者依習慣調整
顯示比例等因素而導致系爭廣告失真致未符規定等情,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調查及說明前
開主張是否屬實及訴願人得否預為規劃排除?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遍觀全卷亦無
相關資料可供審究,致此部分事實仍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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